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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均為工資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照、賠案資料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7,000元部分,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7,000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10%、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10%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僅得在15,300元(計算式:17,000元×90%=15,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