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均為工資費用)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照、賠案資料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7,000元部分,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7,000元,應屬有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10%、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10%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僅得在15,300元(計算式:17,000元×90%=15,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