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麒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秀朗路口處,疏未注意騎車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B車因此撞及訴外人王沈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呂筱敏所有,經呂筱敏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711元(含工資12,756元、烤漆15,885元、零件67,07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5,711元等語(呂筱敏部分,業經調解成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伊未曾接獲原告通知請求賠償事宜,故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又系爭事故係因陳美妡未依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因陳美妡突然左轉竄入,致被告反應不及,始因為防免撞擊直覺緊急煞車,失衡傾倒擦撞系爭車輛,故應由陳美妡負全部事故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B車沿永元路往林森路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陳美妡騎乘A車沿永元路欲左轉秀朗路,因左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後,B車再擦撞王沈銘駕駛之系爭車輛
等情,
業據渠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是王沈銘、被告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堪可認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初判表亦同此判斷。另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本係
推定機車之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依現存卷內事證,既
難認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駕駛B車之行為,確係造成系爭事故、且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之原因,
揆諸首開民法規定,被告對呂筱敏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明確,
前揭初判表就被告、陳美妡對系爭車輛受損並無肇事因素所為之認定,
尚非可取。又呂筱敏所受損害,業經原告以保險契約以理賠95,711元之方式加以填補乙情,此有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
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呂筱敏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711元(含工資12,756元、烤漆15,885元、零件67,070元)
,就工資、烤漆費用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2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已使用3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0,88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9,524元(計算式:12,756元+15,885元+60,883元=89,524元
)。 ㈣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較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為多,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7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在
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
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各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為公允合理。
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美妡之過失行為,
乃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陳美妡客觀上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條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
渠等內部分擔,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決定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本院審酌被告、陳美妡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經本院悉述如前,復考量陳美妡係騎乘機車左轉彎,應讓行直行之被告通行,認陳美妡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陳美妡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害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25、75,始為公允,故被告、陳美妡於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2,381元(計算式:89,524元×25%=22,381元)、67,143元(計算式:89,524元×75%=67,143元)。
⒉原告已與陳美妡以60,000元達成調解,有渠等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允陳美妡之賠償金額,低於陳美妡依法應分擔額,則就該差額之7,143元,被告同免責任。又原告已自陳陳美妡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其60,000元等語,則就此6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因清償發生絕對效力,被告亦免於給付之責。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67,143元,而為29,524元(計算式:89,524元-67,143元=22,381元)。
㈤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4月27日,原告於114年4月25日起訴,並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已罹時效
云云,尚非有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81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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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070×0.369×(3/12)=6,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70-6,187=60,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