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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蔡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130元及專案補貼款17,233元(下合稱系爭債權)。遠傳電信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上開門號,惟應僅欠費千元內小額,且主張民法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且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信費部分,則為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7,130元,其計費期間係計算至104年9月11日止,又因被告遲未給付電信費帳款,經原告於104年9月11日提前終止專案優惠,並計算專案補償款,有原告所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故本件電信費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4年9月11日即得行使,然原告於114年5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顯逾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按已發生之違約金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部分,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時效期間。而本件專案補償款債權請求權自104年9月11日起算,至114年5月30日止,尚未滿1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7,233元部分,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