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3349號
114年度板全字第1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子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烏來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
本案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