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52元,及其中新臺幣45,487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1,338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52元,及其中新臺幣45,487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1,338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