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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62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月結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