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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王雅蕙  

訴訟代理人  吳炘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的車損,原告未詳實舉證係被告所造成,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而碰撞到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撞擊本件汽車乙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我沒有碰撞到本件汽車等語。
㈢、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報案證明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汽車有車損,並不能確定本件汽車的車損是被告造成的,又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卷宗內仍無車禍發生之影片可供本院檢視本件汽車到底有沒有遭到被告碰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認為尚無從成立,則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包含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