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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3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1月21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761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3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3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2,000元及烤漆費用6,401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9,137元(計算式:736元+2,000元+6,401元=9,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