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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羅伯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欣容  
被      告  廖寶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伯宇、吳欣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羅伯宇、吳欣容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㈠、被告羅伯宇在民國113年6月15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二段與大利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導致多車事故,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60,000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羅伯宇尚未成年,若其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母親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欣容,依照民法第187條,也應連帶負責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羅伯宇有闖紅燈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所支出的修車費用為60,000元,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羅伯宇係有過失,且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000元。
㈡、無證據顯示廖寶臨應該連帶負責:
  被告廖寶臨於本件抗辯:我的車是給我的兒子廖柏安騎乘,我沒有借給羅伯宇等語,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廖寶臨有把機車借給被告羅伯宇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基此,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廖寶臨有「允許」其車輛交付給羅伯宇,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寶臨應連帶負責等情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