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俞伶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偏右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雁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7,710元(含工資25,066元、塗裝11,414元、零件11,2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保車左後車門的損害是被告造成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告雖否認原告保車左後車門的損害係被告造成,
惟查,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34秒處被告汽車靠近原告保車,隨後被告汽車擦撞原告保車,從畫面上可以看到被告汽車右前後視鏡擦撞到原告保車左後車門。」等語,是
堪認被告汽車右前後視鏡擦撞到原告保車左後車門,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3年7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8個月,則零件費用11,23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34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066元、塗裝11,414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1,823元(計算式:5,343元+25,066元+11,414元=41,82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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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30×0.369=4,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30-4,144=7,086
第2年折舊值 7,086×0.369×(8/12)=1,7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86-1,743=5,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