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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周俞伶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偏右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雁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7,710元(含工資25,066元、塗裝11,414元、零件11,2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保車左後車門的損害是被告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否認原告保車左後車門的損害係被告造成,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34秒處被告汽車靠近原告保車,隨後被告汽車擦撞原告保車,從畫面上可以看到被告汽車右前後視鏡擦撞到原告保車左後車門。」等語,是認被告汽車右前後視鏡擦撞到原告保車左後車門,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7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8個月,則零件費用11,23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34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066元、塗裝11,414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1,823元(計算式:5,343元+25,066元+11,414元=41,8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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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30×0.369=4,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30-4,144=7,086
第2年折舊值    7,086×0.369×(8/12)=1,7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86-1,743=5,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