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逸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唐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唐明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