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郭汨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停車費等共計新臺幣11,815元之事實,被告則對於積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現在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