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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徐志雄(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4年6月13日死亡,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