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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67-EFV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峨嵋街口處,因變換車到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蘇聖皓駕駛牌照號碼ALA-2392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淑伶所有由訴外人周垂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602元(工資15,781元、塗裝16,82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因訴外人蘇聖皓以與原告和解,訴外人蘇聖皓同意給付原告1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02元(32,602元-13,000元=19,60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