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被 告 朱全淋
訴訟代理人 張麗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8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向處時,因有轉彎車斜切道路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尚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650元(烤漆費用1萬0,630元、工資費用2,610元、零件費用6,410元),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李尚宸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所致,而該駕駛人製作筆錄時看似神智不清、精神恍惚而有危險駕駛
之虞,且其駕駛執照亦遭吊銷,而有違規駕駛之情。本件事故
非可歸咎於伊,且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依法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惟否認本件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另有明文規定。另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13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固辯以本件事故非其過失行為所致
云云。
惟查,觀之本院114年12月18日當庭
勘驗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1208DR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所示:「播放時間00:00:03秒-00:00:08秒:畫面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3秒時被告車輛出現在無名巷口,於4秒時被告車輛開始於無名巷口左轉,擬跨越車道斜切至永利路,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方,於7秒時,被告車輛在兩車道間雙黃線上,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於8秒時兩車車頭幾乎呈現平行,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左方,於8秒時被告車輛騎士跌摔。」,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據上可知,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自無名巷口左轉欲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然被告車輛左轉彎後,其行車路徑先斜切騎乘於系爭車輛車道旁對向車道上,復欲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而行駛於雙黃線上與系爭車輛平行行駛,其後向右靠近直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自始皆保持直行。故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除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外,
嗣逕行斜切車道後,向右偏至同向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
期間僅1秒之時間,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尚宸所能反應之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被告亦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致生碰撞,此參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疑轉彎車斜切道路不讓直行車先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因」(見本院卷第25頁),亦同此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9,650元(烤漆費用1萬0,630元、工資費用2,610元、零件費用6,41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部位,已如前述;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7日,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41元(計算式:6,410元X1/10=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0,630元、工資費用2,610元,共計為1萬3,881元(計算式:641元+1萬0,630元+2,610元=1萬3,881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六、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尚宸駕駛執照經遭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應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114年11月7月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201138號函覆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尚宸之駕使執照直至113年1月8日始遭吊銷,而本件事故日為112年8月17日,是本件查無被告辯稱李尚宸於事故發生時駕照遭吊銷之情,而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系爭機車駕駛人亦有過失云云,核無可採。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易宸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因素,如前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