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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50號
原      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嬌  

訴訟代理人  黃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9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291元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車輛停於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因修繕該址停車場內機械停車設備之棚架時,過程中不慎致損害於系爭車輛車頂、車窗等,經送修復後,原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041元,於此範圍內僅請求5萬1,291元。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其所致。縱為被告所致,僅就原告所提高固有限公司出具之隔熱紙出貨單7,000元、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後擋風玻璃」更換工資3,362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固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龍暘車體美研商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都汽車股份有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79至81頁)。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否認系爭車輛損害為其過失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其行為所致云云。惟經本院114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0283e000-0000-0bca-8dbb-7e851c2f95cf」所示:「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播放時間00:00:51秒至00:01:01錄影播放畫面為停車場內,被告人員位於畫面中央偏右疑似進行機械修理,於51秒被告人員使用不明器械,有電鑽火花自畫面中間偏右側之位置噴濺往畫面右側之並排汽車(自牆壁起計算第2台車輛,火花墜落方向約在第2台車輛後車廂位置)約噴濺至54秒停止,55秒開始有火花噴濺往停車機坪方向,於56秒有些微火花朝右側車輛噴濺(有無噴濺到車輛不明)於59秒朝方才靠牆壁起算第2輛車輛方向噴濺火花在該車輛後車廂上方,約在1分1秒火花停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自陳上開畫面中「牆壁起計算第2台車」為系爭車輛,被告亦表示影片中人員為被告工程技師,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進行機械停車設備棚架之修繕,疏未注意進行熔接、熔切、電焊、研磨、熱塑等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火焰或火花飛散、掉落有引燃周圍可燃物致火災、造成其他物品損害之可能。除未做任何防護措施,亦疏未注意避免火花、鐵屑飄散四處,致火花落於系爭車輛之後車身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除被告不予爭執之隔熱紙7,000元外,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依國都汽車股份有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費用為3萬3,041元(鈑金及塗裝費用1萬8,663元、工資費用1,628元、零件費用1萬2,75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又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系爭車輛遭火花波及部位相符,其修復部位、方式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其抗辯,顯不足採認。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829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1萬8,663元、工資費用1,628元,及不爭執隔熱紙之7,000元,共計為3萬6,120元(計算式:8,829元+1萬8,663元+1,628元+7,000元=3萬6,120元)。
 ㈢再者,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勢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同上段所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曾全車貼膜,因本件事件致系爭車輛需重新貼膜,受有2萬4,000元損害,有前揭龍暘車體美研商行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又汽車包膜以塑膠膜料黏附於車漆表面包覆車體,以提升漆面光澤與抗污效果;換言之,該修理材料本身亦不具備獨立之價值,必需附屬或結合於車體外部,方能構成汽整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該修理材料本身亦不具備獨立之價值,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更換新品而受利益。從而,本件原告所求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云云,尚欠根據而非可採。
 ㈣總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0,120元(計算式:3萬6,120元+2萬4,000元=6萬0,12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5萬1,29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50×0.369×(10/12)=3,9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50-3,921=8,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