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家瑞
被 告 倪學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該項
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
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
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者,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與約定之債權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但就法理而言,對被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之第三人(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於賠償事故(保險事故)發生後,對原
債權人之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範圍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是債權讓與的通知,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的狀態,並無不同。因此,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有效,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是於法定債權移轉之情形,仍須對債務人為通知,如未通知,債務人得主張其對原債權人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郭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4下午4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號處,遭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其已依保險契約於114年1月22日理賠新臺幣(下同)20,583元,依法取代代位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惟被告以其已與受讓因系爭交通事故損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訴外人郭銘新,於114年3月26日經本院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4號(下稱系爭和解事件)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範圍包括系爭車輛全部損害,伊並不知悉當時原告已經依約賠付等語置辯。
(三)
經查,訴外人郭銘新於114年1月2日以民事
起訴狀,起訴被告,其事實主張
略以:「
相對人即
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與其所駕駛訴外人郭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損…」,經本院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4號於114年3月26日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
聲請人5,000元整。給付方法:相對人當庭給付1,000元整,請
聲請人點收
無訛,不另給據。餘款4,000元整,於114年4月2日以前一次全部給付完畢。以上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聲請人其於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和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系爭車輛債權讓與證明書、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顯與系爭和解事件
所載之事實可謂同一。
(四)原告固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已於114年1月22日給付被保險人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20,583元後,在此賠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給原告,原告依法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依前述說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即被告)後,始對該第三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原告雖陳於賠付後,於114年2月13日發送簡訊通知被告,已去得
代位求償權等語,並提出簡訊發送紀錄為證,惟被告辯稱並未收到通知,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已
合法通知被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發送紀錄,僅為其內部紀錄,且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發送簡訊,惟是否已由被告收受,並無任何事證可供證明,自
難認被告與訴外人郭銘新於系爭和解事件前,已收受原告取得代位權之通知。是原告雖先賠償被保險人款項,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但其既未證明已通知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在不知原告已賠償被保險人之情況下,而與訴外人郭銘新為上述損害之和解及賠償,則其清償即為有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義務即已消滅。是被告之
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