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3577號
原 告 盛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秀玲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求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判決。
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原告所陳報之被告
住所地,均在新北市金山區
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
起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又依原告提出、
兩造所簽立之「聘雇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雖曾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自
上開契約形式以觀,其明顯屬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故該等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額事件,尚無適用餘地。又本件復查無其他足令本院依
特別審判籍取得
管轄權之依據,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