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81號
原 告 連聆妍
被 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黃政翰
被 告 邱建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28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建順、原告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9巷之太陽城社區保全人員及住戶,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11時31分許,在上址社區,被告邱建順因遭激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掉落在地之酒精噴霧瓶朝原告連聆妍丟擲,致原告連聆妍受有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50元(土城醫院)、復健費用500元(元復醫院)、申請診斷證明費用800元(土城醫院)及
精神慰撫金58,740元。又被告邱建順係受僱於被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且被告邱建順於本件事故發生係為被告廣源公司執行職務中,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廣源公司與被告邱建順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帶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挑釁在先,被告僅一時情緒反應
⒈原告長期以語言及行為挑釁、羞辱被告(保全人員),導致被告一時情緒難以自制而有還手行為。
⒉該行為雖屬不當,但係在原告持續激烈挑釁下所引發,責任並
非完全歸責於被告,應予酌減其賠償金額。
㈡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負責
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計1,260元(含掛號費、交通費),屬實際必要支出,被告願意負責賠償。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調降
⒈原告請求新台幣58,740元作為精神慰撫金,遠高於一般類似案件標準。
⒉實務上,若為一般肢體衝突或輕微傷害,法院通常裁量的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在3,000元至10,000元之間、僅於嚴重傷害或造成長期後遺症者,才會核定更高金額。
⒊本件傷勢僅屬輕微,無造成重大醫療負擔或精神持續傷害,原告請求之58,740元顯然與實際狀況不符,有失
比例原則。
⒋綜合考量雙方責任、衝突起因、受害人傷勢輕微、以及被告
經濟能力等因素,合理慰撫金範圍應為3,000元。
㈣綜上,被告願意給付醫療費用1,260元,
惟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大幅調降,合理範圍為3,000元,其餘部分請求法院駁回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邱建順
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邱建順犯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邱建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邱建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廣源公司並執行職務中,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550元(土城醫院)、復健費用500元(元復醫院)、申請診斷證明費用800元(土城醫院)部分:
其中105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費用收據1紙及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醫療上所必要,為可採取;至申請診斷證明費用800元部分,並非醫療上所必要,無可採取。
⑵精神慰撫金58,74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張宏嘉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
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宏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74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⑶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050元(計算式:1,050元+10,000元=11,05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