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法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
等情,
業據被告所坦承,被告僅
抗辯:已經繳清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
二、然觀卷內之證據可以知悉,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在轉讓
債權給原告前,仍持續寄發繳款通知給被告,並通知被告因為欠費未繳而需要補繳當初辦手機的專案補貼款,且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已經繳清之證明,佐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當初繳費的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2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所提的證據足以證明其請求,而本院沒有證據來認定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故本件
原告之訴訟,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