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陳相霏
被 告 普拉提國際有限公司
陳芷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變更
前揭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前往被告公司B.P.Y.220器械皮拉提斯板橋府中館體驗課程,當時體驗課老師(下稱授課老師)向原告推銷課程,原告便已告知因工作性質係上大夜班且先前有不好的上課經驗,因此無法配合一周上一堂課及更換上課老師,授課老師保證不會更換老師,且一周上一堂課也僅為合約形式,因此原告以每堂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格、購買30堂課程並簽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㈡嗣於同年8月24日,發現授課老師出了重大車禍,需休養3至6個月,因此原告致電被告公司表示要終止契約,並要求退還剩餘款項,
惟店長提出不合理之退款要求。因無法有效溝通,原告便於同年月26日向
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下稱消基會)
申訴,
嗣後消基會回覆原告,表示已發函要求業者合理與消費者討論退款事宜,惟被告公司並未主動聯繫原告。當原告主動告知被告公司消基會之回覆後,被告公司提出更加無理之退款方式即自使用課程到8月24日申請退款、計56天,每7日應使用一堂課,因此共計使用8堂課,費用計為20,000元(計算式:8x2,500元=20,000元),以39,000元扣除20,000元即19,000元再乘以手續費用5%為950元,總退費金額為18,050元(計算式:19,000元-950元=18,050元)並消極處理。實際上,原告曾在與授課老師之對話中提供許多上課時間,惟授課老師都無法配合上課,後因原告眩暈跟授課老師請了7月28日的假,而7月30日係因授課老師體恤原告,遂詢問原告若還不舒服可以停課,因此7月30日再停課一次,故原告僅上了7月4日、7月9日及7月18日三堂課。
㈢原告有感被騙且浪費時間與被告公司進行無效溝通,希望得到合理退費即35,100元(計算式:39,000元-3,900元=35,100元)及精神
暨時間上損失之賠償即39,000元,共計74,1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當時原告根本找不到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未主動聯繫原告,且原告之前被詐騙過,因此只想找同一位教練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即合約有效期限為自簽署日起,每7天至少應使用1堂,每月至少應使用4堂,逾期視同放棄此課程,因此系爭契約有約定逐月分配堂數。依健身教練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二)1.應退餘額計算第5點第二項每堂平均計價規定,依教育部體育署官網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Q&A第Q16:消費者購買12堂教練課,並已付款12,000元,1堂1,000元,雙方約定3個月逐月分配使用完畢,亦即1個月至少使用4堂教練課。惟消費者於第1個月僅使用3堂課,在第2個月時要求業者終止契約,請問要怎麼計算退還費用?所示,退還費用之計算方式,退費應從第2個月剩餘的堂數計算,第1個月未使用之堂數不列入計算,故剩餘堂數為8堂。如果業者採不定額手續費,等於8,000元x20%=1,600元(四捨五入),業者應退還消費者之金額為6,400元(計算式:1,000元x8-1,600元=6,400元)。
㈡系爭契約係於113年6月28日簽立,約定總堂數為30堂課,表定應於114年1月24日結束,原告申請退費日為113年8月24日,其中實際已上3堂課,過期扣課5堂,經計算後總扣堂數為8堂課(計算式:3+5=8),故應退堂數為22堂(計算式:30-8=22堂),餘額計算22,880元(計算式:22堂x平均堂數1,300元-手續費5,720元=22,880元)。
㈢原告主張無法配合一周上一堂課及上課(合約
期間)更換老師,授課老師有保證不會更換老師,且一周上一堂也只是合約形式,不會真的要求
云云,授課老師當下是否有與原告有該約定,此
等情事難以驗證真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僅為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授課老師車禍受傷一事,被告怠於履行告知義務,構成重大違約云云,惟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一條款明文約定指定教練,可知為不指定教練,為有利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順利履行,原教練因故無法服務被告,被告公司有為原告派新的教練,為原告更換教練使原告得以續行上課實
乃有利於原告,係原告個人因素未按系爭契約約定即每七天上一堂課之週期依序上課,為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將責任全數歸咎於被告未履約,進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39,000元,又無
法律依據及計算式,原告所言不實,不足可採各等語。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授課老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B.P.Y.220(板橋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合約條款(會員權益及注意事項)即系爭契約暨約定條款、被告公司所傳送予原告之退費說明簡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及課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不否認與原告間簽立有系爭契約,且於合約期間內授課老師無法繼續為原告上課,原告實際已上課堂數為3堂等情,惟就原告主張退費及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系爭契約最末段雖記載有:優專方案不得退費等字樣且亦有原告簽名在其上,惟觀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B.P.Y.所提供服務內容與時間如有異動,需事先公告於B.P.Y.網站或依學員所留通訊方式通知,且應與原定開始服務時間相距24個小時以上,B.P.Y.未依前項約定時間方式通知,應於7日內提供學員同意之補課方案等語,足見若被告公司所提供服務內容與時間有異動,需事先公告於B.P.Y.網站或依學員所留通訊方式通知,且應與原定開始服務時間相距24個小時以上,此與被告所稱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一條款明文約定指定教練,可知為不指定教練乙情並不相符;復觀以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四條第1項規定: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扣費等語,本件原告因授課老師個人因素於合約期間內無法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致原告無法進行課程,應屬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有異動,然未據被告公司提出已事先依原告所留通訊方式通知、並於原定開始服務時間相距24個小時以上通知原告,並提出原告同意之補課方案之相關證據,此應屬可歸責於業者即被告公司致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就未服務之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原告,且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35,100元(計算式:39,000元-3,900元=35,1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返還價金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
500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