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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04號
原      告  安橋昇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魏潔美  
被      告  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訂委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2萬3,750元。被告擅以原告未盡清運電氣室內堆放之鵝卵石(下稱系爭鵝卵石)為由,自行苛扣114年6月份原告服務費9,500元,用以支付清運鵝卵石之費用。上揭鵝卵石之堆放為被告所決議,該石頭之清運責任屬於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包含系爭鵝卵石在內之垃圾係堆置於社區地下三樓之電氣室內,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附件三之約定,應屬原告週期性清掃作業之範圍。惟至114年6月份前,原告未善盡其環境清潔衛生之維護工作,考量上述堆置在電氣室內之垃圾,已孳生害蟲,造成社區環境衛生之威脅,被告爰自行委請垃圾清運業者進行上述垃圾之清運,且支出清運費用9,500元,為此,爰經114年8月份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後,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自每月應支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抵扣,是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部分,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計1年,服務費每月2萬3,7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管理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惟就系爭鵝卵石之清運,被告否認有給付清運費用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三、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三)。」;第5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以外之服務工作,或乙方(即本件原告)應甲方(即本件被告)之要求增派人員或增加原來派遣人員之勤務時數時,甲方同意另行支付費用。」。
 ㈢查系爭鵝卵石為被告所有,且114年6月前包含系爭鵝卵石在內之垃圾均堆置於被告管理之公寓大廈中約定公用之地下三樓電氣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包含系爭鵝卵石在內所堆置之電氣室,屬原告負責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範圍,而屬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負之經常性環境清潔作業內容。惟系爭清運費用之清運項目,除含括系爭鵝卵石之外,尚有磚塊、土堆等廢棄物,有被告提出之清運前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上述包含鵝卵石在內之垃圾非得透過社區平日委託之垃圾清運廠商進行廢棄物清運,尚需另行委託專門清運廠商進行垃圾處理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清運上開垃圾所生之費用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範疇內,是就系爭清運費用之負擔,依系爭第5條第2項之約定應由被告另行支付費用,故被告辯稱系爭清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委無可取,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