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勝翔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盺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琳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75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材,合計買賣價金為80,075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4月14日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受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期間亦寄達
存證信函催討。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