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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周鈺庭  
被      告  連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規併排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又訴外人林育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之碰撞,A車倒下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14元(含工資費用3,198元、塗裝費用5,616元),伊與訴外人林育瑛以6,170元達成和解,故除此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2,64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8,814元部分,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8,814元,應屬有據,扣除原告前與訴外人林育瑛和解之金額6,17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