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被 告 黃懿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玉勤所有由訴外人王慶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072元(工資2,205元、塗裝8,86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都是
本件車禍造成,並無灌水或不實。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保車保險桿沒有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出廠(
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3年12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1,072元(均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保車保險桿並未受損,
尚無可採。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07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