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永達
被 告 林威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件卷宗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