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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張永達  
被      告  林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件卷宗核認無訛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