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76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玉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9時12分許,搭乘訴外人立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江韋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上車後途中將
攜帶食物打翻在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後座地墊、後座地板、右前座椅背、右前座椅背袋、右前座椅溝槽、中央扶手箱等多處髒污損害。
嗣訴外人立輪交通有限公司、訴外人江韋呈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損害、系爭車輛1日不能
營業損失5,513元,以上共計7,513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資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污損照片、洗車行清潔費收據、系爭車輛清潔後照片、江韋呈職業小型車駕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江韋呈Uber營業統計報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實
支付清潔費用2,000元,
因清洗而1日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51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Uber營業統計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7頁),要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513元(計算式:2,000元+5,513元=7,51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7月26日(見本院第5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