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林佩慧
謝佑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告並於同日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斡
旋金予
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
可稽,自
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說明伊買受房屋,可向銀行貸款成交價之8成,後來伊發現僅能貸款到6成,伊覺得伊遭被告欺騙,被告侵害伊之金錢權利,伊雖給付被告10萬元,但伊覺得被告至少還是有做一點事,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之9成即9萬元等語。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
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與訴外人簡佳琪之對話紀錄、逐字稿、手機簡訊擷圖等證據,均無從見得被告究竟於兩造訂立契約時,有何欺騙或詐欺之事實。
是以,原告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舉,故原告之訴,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同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