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林朝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113年12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56,62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即訴外人李松霖將本件汽車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即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並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此行為對於本件汽車損害結果發生亦有過失,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見本院卷第16頁),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40%、60%。因此,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本件汽車駕駛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972元(計算式:56,620元60%=33,97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
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