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36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毅軒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呂姿靜於起訴後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寀穎,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郭寀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