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3698號
被 告 郭寀穎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毅軒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
本件應由郭寀穎為呂姿靜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
被告呂姿靜於起訴後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寀穎,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本件應由郭寀穎為呂姿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
經查,郭寀穎已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
拋棄繼承,並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此有
抗告人所提本院新北院胤家試114年度
司繼字第4295號函
附卷可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