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3711號
原 告 何宜秀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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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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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