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8時34分許,駕駛汽車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01巷與仁愛路交岔路處,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訴外人何松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何松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4,663元(含工資9,500元、塗裝13,065元、零件12,098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何松峮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資料查詢結果、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75元,自有所憑。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何松峮於事故發生時,未提醒被告應倒車注意,故其就本件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再原廠報價高於市場合理行情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之受碰撞部位,係在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前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
可參,經
核與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均集中在車身前方
一節,並無不符。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乙節,業經
兩造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而依通常情形,靜止停放車輛之人本可期待他人小心駕駛、避免碰撞該靜止車輛,本院審酌及此,認何松峮於事故發生前縱未向被告示警,亦無與有過失可言,至何松峮選擇向原廠修繕,本係基於其個人選擇之自由,且原廠修繕衡情更符專業標準,亦足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被告
上揭辯詞,均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