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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8時34分許,駕駛汽車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01巷與仁愛路交岔路處,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訴外人何松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何松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4,663元(含工資9,500元、塗裝13,065元、零件12,098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何松峮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資料查詢結果、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信真實。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75元,自有所憑。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何松峮於事故發生時,未提醒被告應倒車注意,故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再原廠報價高於市場合理行情等語。查,系爭車輛之受碰撞部位,係在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前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均集中在車身前方一節,並無不符。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乙節,業經兩造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而依通常情形,靜止停放車輛之人本可期待他人小心駕駛、避免碰撞該靜止車輛,本院審酌及此,認何松峮於事故發生前縱未向被告示警,亦無與有過失可言,至何松峮選擇向原廠修繕,本係基於其個人選擇之自由,且原廠修繕衡情更符專業標準,亦足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被告上揭辯詞,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