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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4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翊原  
被      告  李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於113年2月3日下午3時10分至35分間,以小額付費之方式,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消費6筆5,000元;另被告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小額付費之方式,對智冠科技消費1筆5,000元,以上共35,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拒絕支付等情,並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13年3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辯稱:前述款項並其所消費,其並未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服務,沒有調高過前述門號之小額代付額度;其沒有使用原告之客服APP,也沒有收到簡訊驗證碼;另其聯絡智冠,已填寫智冠提供之線上購點切結書,智冠已凍結點數,原告並未支付款項給智冠,為何要被告支付費用等語,並提供其向警方報案之報案三聯單為證。
(二)系爭款項非被告所消費:
  1.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46分,透過客服APP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以小額付費之方式,對智冠科技消費1筆5,000元;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3日下午3時9分,透過客服APP將小額付費額度從25,000元調整至50,000元,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至35分間,以小額付費之方式,對智冠科技消費6筆5,000元。
  2.前述消費模式,透過於客服APP啟用小額付費服務及調高額度後,立即於短時間內為密集之消費,消費完後立即停止消費,已相當異常;原告亦坦承,該消費模式已觸發原告風管系統警示機制,因而於113年2月4日上午9時52分凍結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於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56分由風管人員一併凍結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足認依原告風管系統之判斷,前述消費模式亦相當異常,則前述小額付費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消費,已有可疑。
  3.而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39分收到原告寄送之帳單簡訊後立即發現異常,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3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為證。衡酌系爭款項僅35,000元,若為被告所消費,被告自無冒著可能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危險,並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為刑事報案及進行本案民事訴訟。則被告辯稱前述小額付費款項並非其所消費,應屬可採。
(三)原告依據小額付費服務使用條款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1.依據原告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使用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您了解並同意,您的門號/帳號/證號、密碼/交易安全碼等及用戶權益均僅供您個人使用及享有,不得轉借、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用。任何已輸人正確門號/帳號/證號與密碼/交易安全碼等,並使用本服務(小額付費服務)者,均視為您本人之行為,您須為登人後之使用及交易行為負責(包括但不限於須支付商品交易產生之金額)。」
  2.然而,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透過客服APP開啟小額付費服務,是在客服APP上輸入身分證後4碼與6碼的OTP簡訊驗證碼,即可開啟並設定交易安全碼進行交易;透過客服APP調高小額付費額度,也是在客服APP上輸入身分證後4碼與6碼的OTP簡訊驗證碼即可。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個資外洩之情形嚴重,則不法集團透過不法管道取得民眾身分證字號,自有可能。而原告曾發生過將用戶語音信箱之預設密碼設定為固定數字,而為不法集團所破解,以用戶之語音信箱聽取發送給用戶之手機驗證碼,因而造成用戶大規模被盜用帳號之情形,為新聞所廣泛報導,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若不法集團以前述同樣手法取得OTP簡訊驗證碼,而盜用被告之門號進行消費(即登入原告客服APP以身分證號碼及OTP簡訊驗證碼設定交易安全碼,再以交易安全碼進行消費),即非難以想像。
  3.系爭款項既然並非被告所消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不法集團確實有可能透過不法管道取得被告個資之情形下進行消費,即不能認為被告在保管門號、身份證字號、交易安全碼等資料上有任何疏失,而要求被告應為系爭款項負責。
  4.此外,依據原告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使用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本服務交易金額將根據您於合作廠商平台購買之商品金額而定,本服務相關交易金額及品項、款項疑慮、退款方式等,均依合作廠商流程及規範處理。」可知原告係將被告在合作廠商平台所消費之數位商品或服務金額,代付予合作廠商,被告再依原告出帳之行動電話帳單繳清款項,是商品之買賣契約成立於被告與合作廠商間,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自應由被告與合作廠商決定,而非由原告決定。然而,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消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依據智冠科技之要求,填寫線上購點切結書給智冠科技,足認被告對系爭款項之商品提供者智冠科技不負給付商品或服務對價之義務。原告雖稱其至今並未收到智冠科技確實取消交易之通知,惟原告僅是代收代付服務之提供者,並非系爭款項之契約當事人,被告既然已經提出前述線上購點切結書為證,證明其與智冠科技之賣賣契約不存在,原告基於其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自應負有向智冠科技查證該買賣契約是否仍存在之義務。原告未能向智冠科技進行查證,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智冠科技就系爭款項之賣賣契約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支付原告,由原告再行支付給智冠科技,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