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被 告 王俊翔
吳寅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吳寅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寅正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寅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寅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王俊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福祥路口處時,吳寅正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王俊翔因右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吳寅正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信旭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則碰撞王俊翔之車尾,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185元(工資2,338元、零件20,580、烤漆9,267),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王俊翔則以: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右轉彎時,未於交叉路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事故結果,尚難
遽認王俊翔未於交叉路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與同案另一被告吳寅正碰撞陳信旭所有之TDW-1229小客車之結果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吳寅正為肇事原因,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碰撞係左後側,
惟估價單中竟包含前保險桿護條、水箱護蓋等顯
非合理且必要,另主張應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被告王俊翔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前開肇事資料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可見王俊翔騎乘機車於路口欲右轉時因右側有另一機車直行故剎車,後方之原告保車因此緊急剎車碰撞王俊翔騎乘之機車,吳寅正騎乘之機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系爭車輛。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MAP現場照片,可見
兩造行向之福祥路為雙向單車道之設計,王俊翔即無所謂於轉彎前應換入外側車道之情,則原告主張王俊翔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之責,
即屬無據,另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害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王俊翔所致,則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向撞擊系爭車輛後側之被告吳寅正請求,原告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損害之
求償亦應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吳寅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寅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部分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中前保險桿拆裝790元、前保險桿下飾板噴塗時間1,185元、前保險桿附加時間2,844元、前保險桿護條4,050元、水廂下護罩2,170元、前左中支架50元、前右中支架50元均應剔除,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應為工資1,548元、零件14,260元、烤漆5,238元,又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2年12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09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48元、烤漆5,238元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吳寅正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6,882元(計算式:1,548元+5,238元+10,096元=16,88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寅正給付1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吳寅正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60×0.438×(8/12)=4,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60-4,164=1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