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明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7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中央路一段69巷處口時,因未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至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550元(鈑金費用10,000元、塗裝費用15,800元、零件費用59,7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有受傷,我認為對於系爭事故雙方都有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富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上古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後方得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5,550元(鈑金費用10,000元、塗裝費用15,800元、零件費用59,75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23至25頁);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975元(即59,750元1/10=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10,000元、塗裝費用15,800元,合計31,775元(計算式:5,975元+10,000元+15,800元=31,77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前揭過失,
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疏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結果亦有過失等語,惟依據前述卷證所示,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態樣,被告對此復未
舉證或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並非可採,
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