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96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佑茂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何宜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
被告前委任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清潔工程,雙方談好清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不含稅,原告於當日清潔完畢後,被告亦驗收完成,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此筆清潔費用。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怎麼能在清潔工程作完後才議價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雙方
合意之清潔費用為45,000元,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清潔辦公空間需求,而於114年4月洽商原告,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一位工人一天費用為2,800元,被告告知原告預算範圍僅20,000元至30,000元,原告亦明確同意可以施作,原告卻於114年5月6日派3人、於114年5月11日派7人到場施工清潔,完工後僅拍攝現場照片未正式驗收,
嗣後原告竟坐地起價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包含事前未約定之額外費用,
惟因並
非雙方議定之價格,被告實難給付高於合理清潔費用28,000元之費用,原告請求超過
上開費用即非雙方議定之金額,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施作清潔過程中,造成被告公司辦公區域吊燈、水龍頭損壞,洗碗精亦遭施作人員帶走,按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清潔費用相互抵銷。
㈣被告已秉持與原告協商調解之誠意,於調解時向原告表示應先提供含稅發票,而被告願給付35,000元,惟原告不接受而堅持訴訟各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往來截圖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就本件報酬確已意思表示一致。矧兩造於114年5月12日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方:「所以(誤載為有)會計在問一工是多少?」、原告方:「清潔的細清點工是一個3500,當初有跟何老闆還有大小姐說也要讓我小賺一點吧」、被告方:「所以一工是4500?因為兩天10工,第一天3工,第二天7工,共十工,用您之前說的外面一天3500,我們兩天也才35000,所以45000是?大姐~~~哈哈 是不是算錯啦」、原告方:「哈囉二小姐 我沒有算錯 這$10,000包括這是兩場包括員工的午餐餐費飲料費(員工沒有叫便當自帶,我還是要付$100便當費),還有5/11打掃1樓的地板的藥水的錢,其他剩下的就讓我小賺一點」、被告方:「大姐 有沒有報價明細,因為會計在問啦,啊我理解大姐你那邊啦,只是我要過給會計需要明細,他那邊要看,最後您跟老闆他們一工談的費用到底說多少?你說外面一工3500 但是自己人?其實我不是太懂」各等語;嗣於114年5月13日兩造之對話內容為:原告方:「哈囉,早安啦,這是每個人開公司都會遇到的事情,二小姐,我當初就跟何老闆還有大小姐講的都是一樣」、被告方:「了解了!!!!!!大姐可不可以再便宜一點?我們之後都會配合啊」、原告方:「二小姐姐不好意思呢,我要問我大姐,因為我們是合夥公司。」、被告方:「好啊 謝謝大姐!!!因為我們沒想到要45000 有點超過預算」;另於114年6月3日兩造之對話內容為:原告方:「二小姐不好意思呢?你們價錢會不會搞錯了?42,000也是你大姐開的價,我說好我跟我大姐協調看看,42,000是不含稅的呢?當初我說協調看看看,我姐答應說42,000是不含稅,結果妳們現在又搞這樣」、,被告方:「我問一下唷 因為我姐今天到台北開會 我等下回你 但是我姐講價格都是含稅價,不會講不含稅的價格 我晚點回你」、,原告方:「二小姐很抱歉呢,我大姐講的也是42,000不含稅,要不然我幹嘛從中調解」、被告方:「大姐~我姐說可不可以42000含稅,因為上次週日你們清潔的時候有把我們吊燈拉壞和水龍頭用壞,我們也特別找水電工處理,這維修工錢水電工也是跟我們要,所以42000含稅啦」、原告方:「二小姐很抱歉,這個要跟我大姐你們自己去協商」各等語(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參照)。益徵兩造間就本件報酬並未意思表示一致。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就本件報酬即清潔費用45,000元意思表示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