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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黃金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前方有事故所以我向左變換車道,我車左後車身與左方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當時變換車道還沒有完成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沒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以上認定,亦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認為:「黃金鋮駕駛自用小客車,繞越前方事故車輛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宇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情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因前方有事故,伊必須變換車道才能前進,且伊已經打了方向燈才變換車道,就被原告保戶駕駛車輛撞上,由地上虛線亦可判斷,故其無肇事責任等情,然而,縱使被告有變換車道之需求,亦應以符合前述交通規則之方式為之。被告變換車道時沒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83,343元(工資25,225元、零件58,118元),經折舊後為69,046元等節,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始憑證(本院卷第19至22、第29至31頁)存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046元,應屬有據。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既係代位行使陳宇軒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陳宇軒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48,332元(計算式:69,046元×70%=48,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