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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家渝  
                      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80巷52弄,因未注意路邊停放車輛之過失,而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00元(烤漆費用4,600元、工資費用1,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影像證據模糊,且原告僅擷取片段拒絕提供前後12小時畫面,因此不具證據能力;肇事車輛保險桿內縮,若發生擦撞應先碰撞突出之橡膠輪胎;系爭車輛受損點最高約為離地58公分,肇事車輛保險桿最高約為離地54公分,系爭車輛刮損非由被告造成;原告車輛為藍色,肇事車輛保險桿無藍色車漆殘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擦痕之損害,因而需要維修,已受理案件證明單、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兩造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149頁)。依據原告提出兩造車輛受損情形之彩色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側接近輪框處,受有寬度約8公分,長度約26公分之大面積擦痕(下稱系爭擦痕),而肇事車輛保桿右前側亦有擦撞後磨損之痕跡(本院卷第143頁),且肇事車輛前保桿寬度、高度均與系爭擦痕之寬度、高度大致相符。又依據監視錄影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旁,於影片1分7秒許其保桿左側未見任何擦痕,之後肇事車輛經過系爭車輛左側開始倒車,來回倒車2次後進入車位,於影片1分46秒許系爭車輛保桿左側即可以看見系爭擦痕,足認系爭擦痕為被告倒車經過系爭車輛時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車型為Jeep,前保桿有內縮,寬度窄於兩側輪胎即葉子板,若發生擦撞,應為突出之橡膠輪胎與系爭車輛接觸等語,惟被告當時是轉動輪胎將肇事車輛從直向轉為橫向倒車進入停車位,在輪胎轉動過程中自然有可能前保險桿會較輪胎突出而造成系爭擦痕,被告此部份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依據原告提供之照片,系爭擦痕最高約離地58公分,肇事車輛前保桿離地最高54公分,不可能是肇事車輛前保桿所造成等語,惟系爭擦痕之寬度與肇事車輛前保桿之寬度相符,高度5公分之落差可能僅是測量方式及道路高低落差所造成,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在無直接證據且物理跡證不符之情況下,反訴被告即原告憑空誣賴,於鄰里間散布不實言論,指稱72歲之反訴原告「活這麼老了還不老實」,嚴重毀損反訴原告之聲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被告人格權與健康權,致被告受有損害交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共計1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系爭擦痕為反訴原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所造成,已經本院詳細認定如前,已難認定反訴被告有何誣賴之情形。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有導致其人格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依據前述說明,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對於其人格權及健康權有何損害之故意過失行為,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