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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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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79號
原      告  嘉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源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金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儒  

訴訟代理人  丁國盛  
被      告  林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銘煌係被告金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之受僱人,林銘煌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整修外牆而於執行職務中損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維修需費新臺幣(下同)8,200元,又系爭車輛當時係由訴外人黃俊授駕駛作營業用,因維修不能使用2日,致黃俊授受有3,946元之損害,經黃俊授將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共12,1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車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黃俊授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黃俊授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臺北地區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97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稽。再林銘煌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三、金陽公司雖辯稱:認為金額不合理、系爭車輛受損輕微,部會影響到使用等語。惟原告就此已提出上開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車證明書為憑,且依該等證據,已足證明系爭車輛因受損,鈑金需經重新烤漆,且需維修2日之事實。金陽公司雖以上詞置辯,然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為請求有何不合理、無足採信之情形,則金陽公司所為抗辯,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金陽事業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林銘煌
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