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96號
原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兩造間曾簽訂國外旅遊契約,被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支付訂金,後被告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而需要取消行程,故簽署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合先說明。
二、該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上清楚載明被告取消行程時,除訂金以外,被告仍須依照實際產生的費用賠付之(例如國際航空或飯店、景點等取消費用;
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已經簽署該文件,且原告所主張的各項費用也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基此,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有理由。
三、至被告
抗辯該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處,然該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基本上幾乎是照抄行政院所核定的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條文內容,實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