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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96號
原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間曾簽訂國外旅遊契約,被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支付訂金,後被告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而需要取消行程,故簽署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合先說明。
二、該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上清楚載明被告取消行程時,除訂金以外,被告仍須依照實際產生的費用賠付之(例如國際航空或飯店、景點等取消費用;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已經簽署該文件,且原告所主張的各項費用也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基此,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有理由。
三、至被告抗辯該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處,然該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基本上幾乎是照抄行政院所核定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條文內容,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