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郭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
買賣契約,分期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
上開款項,由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每月1期,分18期攤還,
詎料被告僅繳付至第15期即未再繳款,尚積欠16,000元及其利息及費用610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總共有72,000元要償還,被告已經給付14期每期4,000元,我們有要求原告提供資料給我,但因為沒有提供所以沒有繳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證件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要與被告依分期付款契約應
分期給付價金
無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