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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陳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澄欣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交通費用證明書、交通費用預估頁面及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