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27號
原 告 鄭穎穎
被 告 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廣告刊登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預先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7,800元予被告,並配合被告於114年1月9日完成訪談、於114年2月10日提供照片,於114年2月20日被告提供初稿時也立即回覆沒問題,惟被告遲遲無下文,未依約於8週內發佈新聞,且原告已無法繼續營業,因而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原告拒絕退款並於114年5月5日發布新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二)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2款已約定付款後無法退款等語置辯,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核其性質屬委任契約,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委任契約縱約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亦屬無效,而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即自該終止意思表示到達時失其效力。(三)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亦有明定。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新聞將會在資料備齊起,8週內上線,
倘若未提供文字、照片,8週後即由公司團隊自動為商家發布新聞。查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提供新聞所需照片,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向原告確認文案初稿,
嗣原告114年4月14日向被告表示店鋪停業將
解除契約,被告仍於114年5月5日發布新聞。是被告所為遲延之給付,已對原告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於40,000元之範圍內返還委任契約報酬,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解約時返還報酬之給付期限,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證明其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報酬,則應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6月10日(本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
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