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5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雅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共計1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之「Times中山路」停車場停車(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系統計費,收費方式為每半小時35元,入場12小時內最高160元,如未按規定繳費,加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12次停車(停車時間詳如附表),均未繳費即駕車離場。累計計時停車費共計1,935元,加計違約金3,000元,總計4,935元,爰依系爭停車場告示牌之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收取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以該金額之一半計算,始為公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於上述停車場內,且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1,935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進出場時間
暨監視器照片、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75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從而,被告既使用原告停車場車位停放系爭車輛,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停車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1,935元,自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參以本件係無人管理停車場,僅依車牌辨識即可進出,亦未據原告提出有相關設置停車場設置進出管制設施之事證,其營運成本顯屬較低,被告停車欠費雖有多筆,然每次停放時間不長,費用金額
非甚鉅,影響原告停車場使用收益程度,
尚非重大,本院綜合審酌各情,認為本件請求違約金3,000元,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元。加計積欠之停車費1,93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35元;逾此部分,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停車場告示牌之停車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