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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被      告  鄭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1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8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前,因右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朱晏葶所有、黃信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181元(工資費用6,936元、塗裝費用7,085元、零件費用2萬8,160元),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右轉前有留意後視鏡,系爭車輛還沒有到,本件事故係應為系爭車輛碰撞伊。且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項目過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信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否認本件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本件事故非其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惟查,觀之本院115年1月2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1312DQZ136296_00000000000000000」所示:「錄影時間時間07:52:51秒-07:52:55秒:於51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博愛街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博愛街內側車道,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於52秒被告車輛前輪跨越車道線,右前車頭占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依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兩車均擬右轉,於53秒兩車十分接近,被告車輛右前輪、右前車頭占用外側車道,於54秒兩車車頭趨近平行,於55秒被告加速右轉,車頭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停止,隨之被告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兩車疑似在55秒時發生擦撞。」,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據上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同向兩車道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53至54秒時,兩車均擬右轉,兩車呈現併行狀態,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車輛偏右行駛已侵入外側車道,而有右轉彎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碰撞。併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被告車輛、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分別位於右後方、左前方,而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兩車事故時之相對位置相符,顯見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因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有受損等節,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萬2,181元(工資費用6,936元、塗裝費用7,085元、零件費用2萬8,16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部位,已如前述;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萬4,696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936元、塗裝費用7,085元,共計為3萬8,717元(計算式:2萬4,696元+6,936元+7,085元=3萬8,717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60×0.369×(4/12)=3,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60-3,464=24,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