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怡秀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遷出國外,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居所或
住居所不明,是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在遷出國外前,最後設籍地址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揆諸前述
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