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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張盈晴  
            鄭舜鴻  
被      告  彭黃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大智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825元(零件1,000元),折舊後費用為12,92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925元(即兩造不爭執的折舊後修車費用):
1、被告雖然主張本件汽車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原告在多車道有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然根據同條規定第5款,其上載明當道路另設有標誌或標線時,即依照該標誌或標線行駛,而本件汽車駕駛所行駛的車道,上面清楚畫有可以右轉的標誌,故本件汽車在該車道右轉,並無違反任何規定,被告此開抗辯,並無理由。
2、再者,被告又抗辯本件汽車駕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然本件汽車駕駛是在前方,右轉時應該是在右側車道的被告要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怎麼會是已經在右轉彎的車輛還要想辦法左轉或往前走來拉開安全間隔?被告抗辯實屬無理。
3、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汽車駕駛違反同條規定第3款等語,但該條規定是針對左轉彎的車輛做規範,本件根本沒有任何當事人是在左轉彎,故被告此開抗辯根本不知道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當然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