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40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信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稱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50元(零件費用5,450元、工資費用10,200元、烤漆3,600元)之損害,經計算折舊僅請求14,345元,又原告以系爭車輛經營客運為業,系爭車輛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20,443元,以上共計34,788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計費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9,250元(零件費用5,450元、工資費用10,200元、烤漆3,600元)
等情,有原告提供之維修計費單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
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50÷(4+1)≒1,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0-1,090)×1/4×(1+3/12)≒1,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0-1,363=4,087】,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費用10,200元、烤漆3,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887元(計算式:4,087元+10,200元+3,600=17,887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4,3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因受損進廠維修,致無法營業之
損失為20,443元等情,並提出營運明細表、維修計費單、修復營業損失裡算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不能營業為可信。復參
前揭修復營業損失理算表所示,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0,221.55元等語,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2日,致受有
營業損失20,443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4,78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345元+營業損失20,443元=34,78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9月29日(見本院第6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