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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0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建民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建民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中訴請被告李建民賠償部分,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建民」,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本院依現有訴訟資料仍無法特定被告李建民之正確年籍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是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然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建民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